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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期打工陷阱多-交付帳戶案|刑事辯護律師/台北刑事辯護律師/台北律師推薦

 

【案例事實】

 

小明在期末考結束後,為了籌措下學期的生活費與學費,計畫在暑假中瘋狂打工,不排除兼兩份工作。很快地,小明找了一份白天在餐飲店的工作,正當思考另一份兼職時,看見報上刊登「徵泊車小弟,晚上工作,待遇從優」的廣告,於是前去應徵,面試時發現是八大行業之一「金錢虎酒店」的泊車小弟,小明自認只是幫忙泊車,並不涉及任何違法行為。第一天上班,金錢虎酒店以方便匯款為由,請小明交出存摺、印章給會計人員保管,小明不疑有他,將存摺印章交給了公司會計,兩個月後因開學而辭職離去,也順利取回存摺及印章。不久後,小明接到檢察署的傳票,原來檢警經報案查獲某詐騙集團,由該集團帳本發現小明的帳戶資料。請問小明有什麼法律責任呢?

 

【法律分析】

 

小明自行交出「存摺、印章」,涉及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規定,其中條文第1項清楚說明:「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如有違反,則按照第2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但如果在交付帳戶之外,更有「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這三類行為,按第3項規定將涉及交付帳戶罪的刑事處罰,將可能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由於小明在此之前並未受過告誡裁處,也並非為了收受對價而出賣帳戶,所交付的帳戶合計亦未達三個以上,因此還不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的交付帳戶罪。又小明是為了領取工作薪資而交付帳戶給公司會計人員,應審酌是否具備「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如果與一般商業習慣相符,可認為小明交付帳戶是有正當理由的,所以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的基本要件。

 

針對交付帳戶的行為,實務上不乏有論以幫助犯的見解,也就是將交付帳戶的舉動看成:在幫忙詐騙集團去欺騙別人(幫助詐欺罪)或是製造金流斷點(幫助洗錢罪)。但幫助犯的成立要同時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想法。案例中,小明自認是為了泊車工作才交付存摺印章,而工作結束後也確實取回印章存摺,與一般買賣人頭帳戶以賺取利益的情況不同,主觀上更難預料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詐騙集團去騙錢或在掩飾犯罪,因此欠缺幫助故意而不會成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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